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揚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被訴關於丙○○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關於乙○○、庚○○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戊○○透過甲○○介紹而進入林○○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並可因此獲得戊○○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甲○○、戊○○、少年林○靖(民國00年00月生)及其他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戊○○依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林○靖,由林○靖上繳林大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甲○○就戊○○提領丁○○匯款部分,可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甲○○已實際取得報酬)。
二、戊○○另與少年林○靖、其他林大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該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戊○○依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持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林○靖,由林○靖上繳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丁○○、庚○○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林○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亦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指證明確,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上開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305頁,警卷一第439、355-357、375-379頁)、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戊○○提供資料(含手寫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寄貨證明單、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二第689-701、787-791、801、803、799、487-5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5日函及所附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林○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被告戊○○提領一覽表及彩色相片(見少連偵卷第83-11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就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就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甲○○、戊○○、少年林○靖及其他林○○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少年林○靖及其他林大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被告戊○○所陳,其知悉林○靖年約16至17歲(見警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林○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戊○○表示伊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頁)相符。基此,被告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靖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共犯林○靖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故該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丁○○、庚○○受有前揭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戊○○業與告訴人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附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就被告甲○○部分:依被告甲○○所陳,依約其可取得被告戊○○提領金額1%之報酬,然實際上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就被告戊○○部分:因被告戊○○已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參與林大進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6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301頁)。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戊○○擔任車手期間之犯罪所得65000元,且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29-338、339-341、343-344頁),故本案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乙、被告甲○○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於111年1月21日,被告甲○○、戊○○、少年林○靖及其他林大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對丙○○、乙○○及庚○○行騙,致其等3人陷於錯誤,將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各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告戊○○接獲林○○集團成員指示之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23萬4000元),隨即交付予少年林○靖,林○靖再上繳林大進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甲○○雖未親自參與提款行為,然其可從戊○○成功提領之款項抽成獲利,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戊○○所涉關於告訴人丙○○、乙○○部分,已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所涉關於告訴人庚○○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如上)。因認被告甲○○就告訴人丙○○、乙○○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戊○○、少年林○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以網路購物發生信用卡盜刷,需依指示解除為由,訛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0日18時44分許至翌日18時10分許,陸續匯款至胡○○、王○、林○○等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戊○○依「帥憨」及「林大進」之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8時59分許至翌日18時20分許,持少年林○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少年林○靖,再由少年林○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3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6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243-257、321-328頁)附卷可參。
(二)經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64號(下稱前案)判決內容,與本案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可見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丙○○,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由被告戊○○陸續提款後交給少年林○靖,再由少年林○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前案與本案乃同一案件,且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在內(見前案判決附表末3列)。是以,前案於112年3月13日繫屬本院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訴訟,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受件章戳日期),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關於告訴人乙○○、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前揭共犯關於告訴人乙○○、庚○○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少年林○靖之供述、告訴人乙○○、庚○○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附表一編號3、4之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5、6之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20日曾被警察拘提,當時我的工作機被扣走,故無法再與上手聯繫,我當天獲釋之後就沒有再參與林大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有介紹被告戊○○擔任林○○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甲○○並可因此獲得其提領金額1%之報酬。然而,被告甲○○確有於111年1月20日1時30分許為警拘提,並遭搜索扣得手機1支,嗣經檢察官於同日16時44分許諭知交保而獲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證書(見本院卷第119-13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甲○○辯稱其獲釋之後,即未再與林大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非不可採信。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於111年1月20日獲釋之後,仍有繼續與林○○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於111年1月20日獲釋之後,已脫離林○○詐欺集團,而未再參與相關犯行。基此,後續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庚○○匯款,並由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後,交給少年林○靖上繳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要難認被告甲○○就此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丁○○ 假冒姪子借款 111年1月18日17時59分 陳○○華南帳戶 1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丙○○ 假冒東森購物及遠東商銀人員協助解除信用卡遭盜刷問題 111年1月21日17時41分 林○○中信帳戶 2998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1月21日18時08分 林○○中信帳戶 29000 111年1月21日18時11分 林○○郵局帳戶 28985 (跨行存款) 3 乙○○ 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資料外洩訂單錯誤問題 111年1月21日18時13分 林○○郵局帳戶 12002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4 庚○○ 假冒網路購物及郵局、銀行人員協助解除會員資格錯誤扣款問題 111年1月21日21時33分 王○○郵局帳戶 2712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者 提領之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 備註 金 額 收水者 1 111年1月18日18時08分及10分 7-ELEVEN便利商店市○○市○○○路000號) 陳○○華南帳戶 戊○○ 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40000 林○靖 2 111年1月18日18時19分、20分及21分 7-ELEVEN便利商店超億門市○○○路000號) 陳○○華南帳戶 戊○○ 60000 林○靖 3 111年1月21日17時48分 7-ELEVEN便利商店美生門市○○村路0段00號) 林○○中信帳戶 戊○○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30000 林○靖 4 111年1月21日18時10分 7-ELEVEN便利商店市○○市○○○路000號) 林○○中信帳戶 戊○○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9000 林○靖 5 111年1月21日18時18分、19分及20分 公益路郵局(公益路193號) 林○○郵局帳戶 戊○○ 丙○○、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49000 林○靖 6 111年1月21日21時37分及39分 7-ELEVEN便利商店金典門市○○○路0000號) 王○○郵局帳戶 戊○○ 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6000 林○靖 備註: 若在同一提款地點密集數次提款,提領金額合併計算。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