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王美」、「老二」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依「小王美」指示,先向「老二」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該等提款卡前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名以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丁○○即與「小王美」、「老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丁○○持向「老二」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之交給「老二」,再由「老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丁○○就附表一部分,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10元、70元、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283頁、第289頁),遭不詳之人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乙○○、丙○○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9頁),並有成欣亭吉安仁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教維台東知本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帝國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南和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圖等(見偵卷第149至155頁、第193至195頁、第237至25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小王美」、「老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受騙匯款後,被告分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皆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對不特定人施詐之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上手之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據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各取得110元、70元、15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後已交付「老二」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假冒誠品網站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對之佯稱:因誤將其帳號設成供應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19日 19時49分許 【9989元】 成欣亭 吉安仁里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1年1月19日 20時10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帝國店(偵卷第237至243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9時55分許,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對之佯稱:前於蝦皮購物網購買商品因遭工讀生輸入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19日 20時6分許 【8012元】 成欣亭 吉安仁里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1年1月19日 20時10分許 【7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9日20時4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客服人員、郵局及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對之佯稱:因公司內部疏失,其先前訂單會遭到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19日 21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黃教維 台東知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21時4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南和路郵局(偵卷第245至255頁) 111年1月19日 21時39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月19日 21時49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19日 2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月1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至169頁) ⒉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頁) ⒊戊○○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1頁) 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9至185頁) ⒉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⒉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⒊丙○○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