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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增泓葉培靚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5549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1號、111年度偵字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112年度偵字第7836號)及移送併辦(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透過其友人王芷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黃國碩(綽號:雄哥),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透過其友人王芷婕交付給黃國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黃國碩說可以借我3萬元,我透過王芷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黃國碩,黃國碩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道黃國碩會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1.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10年,目前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228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為向黃國碩借錢,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被告所稱為申辦貸款之說詞,已與黃國碩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不符,被告辯解的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曾配合黃國碩,於警詢時提供黃國碩所偽造之對話紀錄給警方乙節,有被告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994號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佐。然被告與黃國碩若係正當、合法之借貸,被告何須提供虛假的對話紀錄提供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而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實對話紀錄之情,可知該對話紀錄顯係黃國碩供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於111年6月20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說明時,仍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帳戶,均未向警方說明事實或提及黃國碩此人,被告倘若真係受黃國碩所騙而交付帳戶,當會急於向檢警告知黃國碩此人及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國碩緝捕歸案,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向黃國碩索回,卻待檢警另案將黃國碩所屬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國碩,被告所為,顯與遭詐欺帳戶之一般被害人處理方式不符。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覺得黃國碩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然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救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甚而手寫內容不實之帳號交付過程的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書(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佐,在在足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有預見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可以獲得每帳戶可借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2.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3.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在微信交友平臺以暱稱「利曉慧」認識丑○○,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利用ATM轉帳3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994號卷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3994號卷第114頁) (3)丑○○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3994號卷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994號卷第121至12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5549號、第53291號、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61號、第7836號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傳送投資簡訊予戊○○,戊○○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13時14分許、13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49號卷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549號卷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49號卷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5549號卷第101至102頁) (5)戊○○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見偵45549號卷第103至11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5549號、第53291號、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61號、第7836號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壬○○,壬○○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305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張啟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53291號卷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53291號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291號卷第7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5549號、第53291號、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61號、第7836號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辛○○,辛○○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盈盈」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3311號卷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311號卷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311號卷第55頁) (4)辛○○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311號卷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311號卷第7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5549號、第53291號、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61號、第7836號 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傳送簡訊予子○○,子○○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13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2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見偵1622號卷第95至96頁) (2)子○○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22號卷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偵1622號卷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22號卷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2號卷第14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2號卷第161至162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5549號、第53291號、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61號、第7836號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於網路上結識庚○○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61號卷第53、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61號卷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61號卷第61頁) (4)庚○○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61號卷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61號卷第7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5549號、第53291號、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61號、第7836號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華」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癸○○,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暱稱「陳國華」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暱稱「BITCOKE陳智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9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836號卷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36號卷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36號卷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836號卷第193頁) (5)癸○○與暱稱「陳國華」、「BITCO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836號卷第199至207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5549號、第53291號、第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61號、第7836號   8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丙○○,並依對方指示加入「張瑞豐」、「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見警卷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 (6)丙○○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見警卷第83至98頁)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   9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丁○○,並依對方指示加入「客戶經理杜啟正」,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0號卷第115、128、141、1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0號卷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680號卷第135頁) (4)丁○○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0號卷第146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0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郭誌斌」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60號卷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60號卷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60號卷第279頁)  (4)甲○○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360號卷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60號卷第315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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