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譯興
彭觀明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乙○○、丁○○分別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丁○○於109年10月底、乙○○於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穩當」、「鯉魚」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丁○○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己○○則擔任車手及向同詐欺犯罪組織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乙○○則負責收水工作。其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己○○、丁○○即依詐欺犯罪組織上手之指示,共同搭檔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款人、提款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待丁○○提領完畢後,即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樓廁所交與己○○,再由己○○於同日稍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某處交與乙○○;另己○○於提領完畢後,亦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某樓層廁所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乙○○,再由乙○○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持至不詳地點交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己○○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報酬,丁○○獲取600元報酬,乙○○則獲取740元之報酬。嗣因戊○○、丙○○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人頭帳戶即黃俊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接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電話之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己○○、丁○○之提款及交水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三人雖非負責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等與「穩當」、「鯉魚」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工作,均屬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三人與「穩當」、「鯉魚」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三人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後,由被告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三人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三人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三人前開所犯2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丁○○分值青壯之年,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金錢,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丁○○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己○○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被告乙○○則擔任收水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三人意圖以輕鬆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三人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戊○○、丙○○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三人於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三人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三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三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交給伊3,000元,伊分給被告丁○○600元,餘款2,400元是伊的犯罪所得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天的犯罪所得約總金額的1%計算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日只有拿到600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98頁),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己○○、丁○○所供,並無從區分其等所取得之報酬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另立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除被告三人前開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上繳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03頁、第351至352頁、第360頁,本院卷第198頁),故被告三人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提款人 提款地點及金額 1 戊○○ 戊○○於109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接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復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導戊○○,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20時57分至58分許,接續匯款:1萬987元、3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己○○ 109年11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樓、領1萬405元,應予更正) 2 丙○○ 丙○○於109年11月5日16時49分許,接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員工誤設成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資格云云,復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導丙○○,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09年11月 5日1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5日19時24分匯款2萬9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丁○○ 109年11月5日19時34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沒 收 欄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