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二0點八九0九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前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於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76號鑑驗書可稽(參偵卷第45頁),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8
樓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矚易字第5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48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第3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審理,最終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韋安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向
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毒品1包(純質淨重20.8909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22時5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執行搜索,而在五福路148巷140號處所之保險箱內查獲上
開毒品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拘票影本、搜索票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76、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蒐
證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扣案足憑。從
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現金,在本件
中非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