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政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政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4月餘即故意再犯下本案侵占罪,且其曾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著作權法、竊盜、強盜及妨害秘密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不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小利,將告訴人蘇皇榮之手機侵占入己,後又轉賣予他人,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轉售予他人,得款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賠償4萬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游政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陳錦坤」刊登手機維修貼文,蘇皇榮瀏覽後與游政傑約定
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代價,解鎖手機畫面,復於同
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面,後蘇皇榮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2萬3,
000元,下稱本件手機)交予游政傑解鎖,待游政傑取得本
件手機後,發現解鎖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本件手機侵占入己,並以7,000元之代價,
轉賣予他人。嗣蘇皇榮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皇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蘇皇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
像擷圖、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