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政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游政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108 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機2 支,業據發還訴人陳郁臻、被害人施佩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第61頁)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游政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傑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小天使牛排館」內,見到用餐顧客施珮琳將
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放置於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拿走手機之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嗣游政傑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紅不
讓手機配件店」內,向店員王姿喬表示欲購買上開手機之手
機皮套 , 王姿喬因而走出櫃臺蹲下幫其尋找所稱之手機皮
套。游政傑見櫃臺上正放置由客人陳郁臻所有、甫經陳郁臻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交付予店員王姿喬貼膜(陳郁臻在附
近公園等待)、正由店員王姿喬所管領而原本正在貼膜中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4 萬元),竟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走手機之方式,竊
取該手機得手,並隨即離開該店。嗣王姿喬走回櫃臺時,發
現桌上正在包膜之客人手機不見,乃衝至店外追趕逃跑中之
游政傑並大喊「幫忙抓小偷」,經路人陳元捷聽聞後協助騎
車追趕,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34巷巷口前將游政傑攔下並
壓制,過程中游政傑竊得之上揭2 支手機掉落地面(均已由
警方發還被害人) , 游政傑並經據報趕來之警方當場逮捕
(本署檢察官複訊後以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為由,對游
政傑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以1 萬5000元具保
後釋放游政傑)。
二、案經陳郁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政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臻、證人即被害人王姿喬、施
珮琳、證人陳元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紙、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所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2 起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0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出監後陸續再犯下3起竊
盜案<不含本案>並經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同樣係再犯侵奪他
人財產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