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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78號、第34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政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漢口街」應更正為「漢口路」,第13至15行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1931元、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應更正為「(內含有現金新臺幣1931元、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健保卡、丙級證照、駕照各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質相同,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見易字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嘉綾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尤子綾,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1978號卷第75、77頁,偵34307號卷第61頁,易字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業與告訴人阮嘉綾達成和解,實際賠償2萬元,本院認上開和解及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尤子綾,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游政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游政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78號
                                               第34307號
  被   告 游政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傑前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多次涉嫌竊盜案件,最後1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85號(下稱前案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7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38分許,在阮嘉綾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之云雲魯肉飯小吃店,因見阮
    嘉綾忙於工作,無暇看管其所有、放在桌上之IPHONE 12 PR
    O MAX之金色手機1支,遂以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㈡於111年6月5日13時32分許,在尤子綾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包山包海漢口一店,因見尤子
    綾忙於工作,無暇看管其所有、放在UNIQLO紙袋內之COACH
    皮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1931元、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中
    華郵政金融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1個,遂以徒手竊取上
    開皮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阮嘉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告訴人阮嘉綾、被害人尤子綾所有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阮嘉綾、被害人尤子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㈢ 云雲魯肉飯小吃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包山包海漢口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見告訴人阮嘉綾、被害人尤子綾忙於工作,徒手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㈣ 111年7月5日和解書、本署111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阮嘉綾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之事實。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尤子綾之財物,業經查獲後,返還予被害人尤子綾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政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
    ,除前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尤子綾,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