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罪名不同,然同屬故意犯,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傷害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