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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方星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嗣後執行扣除之補充說明: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已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83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83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83號 ⒉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13年度執更字第2135號;見本院卷第15頁、執聲卷第43至47頁)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藏匿人犯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7號 114年度簡字 第9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7號 114年度簡字 第9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5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55號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3年度執更字第2135號;見本院卷第15頁、執聲卷第43至4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7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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