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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孟潔洪瑞隆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9時15分許間某時(公訴意旨予以補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明兒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003-XXXX-XXXX-7807號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彭如鈴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如鈴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搭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各該計程車司機誤信為真,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彭如鈴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點子珠寶銀樓(即金玉都金銀珠寶銀樓)內,因不詳原因需刷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不知情之銀樓店員林育婕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刷卡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付彭如鈴。嗣因林育婕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通知,發覺有異,旋通知彭如鈴返回銀樓。員警獲報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如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602卷第27-30頁)相符,亦有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111偵18602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誤認那張信用卡是我自己的信用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銀樓刷卡消費是簽署自己的姓名,嗣後經銀樓通知而返回時,也立即返回銀樓處理刷卡問題,可見被告應是誤認其持以消費之信用卡為其所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各次計程車車資,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金點子珠寶銀樓,接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次,並取得現金1萬7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易750卷第95-96頁、第157頁),其所述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刷卡後取得現金一節,與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銀樓店員林育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銀樓的常客。我不記得當天是什麼原因由被告刷卡、我給被告現金1萬7000元,後來被告有把錢還給銀樓等語(見本院112易750卷第145-157頁)相符;上開情節,並有金點子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退刷單據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大車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見111偵18602卷第37-49頁,本院111中簡1872卷第69-73頁),本院復於審理時勘驗金點子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證人林育婕交付被告現金1萬7000元,且至被告離去為止,均未交付金飾與被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112易750卷第138-144頁、第167-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係取得金戒指,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認識被害人林明兒等語(見111偵18602卷第23-26頁,本院111中簡1872卷第60頁);證人林明兒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後不知道何時、在何處遺失,是銀行通知我信用卡被盜刷,且涉嫌人在銀樓,我才依照銀行指示聯繫員警等語(見111偵18602卷第27-30頁),被告與被害人林明兒互不相識,已無可能在刷卡前徵得被害人林明兒之授權,且被害人林明兒對於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等情節全無所悉,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得被害人林明兒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被告非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卻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程車之司機、證人林育婕誤信其乃有權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人,因而提供交通載運服務或交付金錢,被告所為客觀上當屬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此一財產上利益或交付財物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信用卡,但是去年(即110年)就停卡了,所以我撿到台新銀行信用卡時,我自己的信用卡已經停卡,我身上也沒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信用卡。我知道我撿到別人的信用卡,也知道我是拿別人的信用卡在消費云云(見111偵18602卷第65-67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沒有台新的信用卡云云(見本院111中簡1872卷第118頁),與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111中簡1872卷第67頁、第77-78頁),顯示被告不曾申辦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乙情相互對照,被告所述曾經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一事,雖與事實不符,但其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行為時,確無任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有效信用卡,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無可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且明知其持以刷卡之信用卡非其所有等語為真實。併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向證人林育婕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係其新申辦之信用卡,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告顯係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申辦人自居,則被告明知不認識被害人林明兒,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仍佯以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辦人身分,刷卡以支付各次計程車車資、向證人林育婕收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2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犯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相類辯護。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辦過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共3家銀行的信用卡云云(見111偵18602卷第23-26頁);於偵查及本院111年9月13日訊問時改稱:我有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信用卡,1張停用,我以為是我的另1張。銀樓通知我時,我就有馬上拿回去退了云云(見111偵18602卷第65-67頁,本院111中簡1872卷第59-62頁);於本院111年12月2日訊問時再改稱:我沒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信用卡,我是誤認成我的新光銀行信用卡,字很像云云(見本院111中簡1872卷第117-121頁),就其有無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誤認客體所為供詞顯然歧異,亦與前述被告不曾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之事實(見貳、一、㈡、⒊)不合,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

⑵次者,被告所申辦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外觀係雙面橘色卡面,正面記載「新光三越」文字且有多個重疊銀色圓圈圖案,背面下方中間印有新光銀行之商標及「新光銀行」文字,且有被告之簽名;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外觀則是雙面褐色卡面,正面記載「昇恆昌」、「everrich」之文字及浮水印,背面右側印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商標及「台新銀行」文字,有被告當庭提供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樣式之正反面彩色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111中簡1872卷第123頁,本院112易750卷第37-41頁),二者外觀有非常顯著之差異,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銀樓店員通知我返回再操作一次時,我向店員表示信用卡遺失是因為我已經把信用卡丟掉了,我從來沒有認為是自己的云云(見本院112易750卷第96頁),衡諸信用卡係由金融機構依據申請人之資力、年齡、工作、信用等個人狀況予以審核後,所發行之理財、支付工具,對持卡人之信用、財務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多次申請、停用信用卡之紀錄,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前揭信用卡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倘被告確將台新銀行信用卡誤認為其個人申請之信用卡,應無將此一重要理財、支付工具任意丟棄之理,其所言顯與事理不符。

⑷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僅係其未偽造被害人林明兒之簽名而已,被告嗣經證人林育婕通知而返回銀樓,並返還款項,亦只是事後彌補之表現,均無解於其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行為時,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所有,仍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意思,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或財物之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可採。

⒌綜合前情以觀,被告以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刷卡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數次刷卡以取得共1萬7000元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易750卷第16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詐欺得利罪與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依其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在餐飲業工作,目前從事網拍、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個人情況(見本院112易750卷第97頁、第163頁),並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其曾因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之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2易750卷第177-183頁),竟未自我警惕,亦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交易秩序之觀念,另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又佯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用於獲取私人不法利益或財物,實屬可議。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幸因銀行及時察覺有異,得以為後續處理,並使證人林育婕得以取回原已交付之財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另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嗣後翻異前詞,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暫,然被害人及其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未盡相同等情,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二、㈠所示2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5元、85元之不法利益,應分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2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1萬7000元,已經返還金點子珠寶銀樓等情,據證人林育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2易750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對被告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被害人林明兒於111年2月21日掛失停用,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易750卷第37頁),衡諸台新銀行信用卡經被害人林明兒掛失停用、補發新卡後,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與執行機關為沒收該物品或追徵物品價值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或其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互權衡,其執行效果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彭如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㈡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14396 125元 2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台灣大車隊14435 85元 3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 金點子珠寶銀樓 1萬元 4 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