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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世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法洛奇拉KILA專櫃之手鍊1條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竊取時、地、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施品熏與陳宏濬(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竊取Hush Puppies專櫃之服飾3件,及寶儷金珠寶專櫃之耳環及戒指共3件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竊取時、地、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三、案經尤淩珊、張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玉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品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868卷第47-57、141-143頁、112偵9814卷第47-51、133-135頁、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法洛奇拉KILA專櫃店長尤淩珊、張嘉倫、陳玉陵,及證人即本案法洛奇拉KILA專櫃店員李環妗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偵3868卷第59-69頁、112偵9814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3868卷第43-45、137、161頁、112偵9814卷第45頁)、附表二所示行竊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868卷第71-77、83-87頁、112偵9814卷第73-77、125-129頁)、本案專櫃銷貨明細表、被告竊取之服飾及飾品款式示意照片、專櫃現場照片(見112偵3868卷第77-81、87-95頁、112偵9814卷第63-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宏濬,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和解且均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兼衡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取「竊取方式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尤淩珊、張嘉倫於警詢之陳述及陳玉陵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112偵9814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1、5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施品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施品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一 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法洛奇拉KILA專櫃 施品熏自行自專櫃展示架上取下多項飾品試戴後,趁機將價值1080元之手鍊1條放入隨身斜背包內後離去。 二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 同上5樓Hush Puppies專櫃 施品熏與陳宏濬等在專櫃挑選多件衣服,並利用陳宏濬進入試衣間內試穿之機會,由施品熏趁店長張嘉倫不注意之際,將價值共計1萬2240元之針織衫2件、外套1件,放置於隨身肩背袋中,嗣僅結帳其餘2件衣物後離去。 三 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月路19號)麗寶購物中心1樓寶儷金珠寶專櫃 由陳宏濬請店員陳玉陵拿取商品供其試戴,施品熏則趁機下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共計8980元之耳環2對、戒指1只,並將之放置口袋中,得手後即離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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