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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原告
陳彥禎
被告
張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於無從為實體上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刑事上訴狀、本院111年12月20日中院平刑功111智簡22字第1110093023號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判決前之112年2月15日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智簡上卷第89頁),則前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依法無從進行實體上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再者,因前開刑事案件係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註:於112年1月12日修正,112年2月15日公布,但迄本件判決時尚未施行)第27條前段之規定,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外,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之規定,故本院合議庭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為據而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綜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衡諸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本院合議庭無從自為裁判,復無可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法律依據,故本院合議庭當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以另提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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