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 選任辯護人
-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田梓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56、40214、45756、48019、52110、5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969、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梓諭犯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行竊方式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田梓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俊銘、田梓諭(下稱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俊銘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田梓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俊銘已與告訴人賴世倫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陳錫宗、洪志岡成立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至其餘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112偵969卷第109頁)及辯護人為被告陳俊銘所主張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陳俊銘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俊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至8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至8竊得之物品欄所示,被告陳俊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雖與告訴人陳錫宗、洪志岡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賠付,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俊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犯罪所得雖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竊得之物品欄所示,惟被告陳俊銘已與賴世倫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見112偵2131卷第10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梓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4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402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5756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19號
111年度偵字第521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1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梓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執行完畢。田梓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至7之方式,竊得如附表1至7所示之物品;陳俊銘、田梓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
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後查獲。
三、案經李柏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凱正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游俐菁、賴世倫、洪志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錫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陳力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田梓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田梓諭坦承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蔚、證人陳湘峻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正、證人吳光淼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游俐菁、證人吳光淼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倫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倫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岡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力慈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田梓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陳俊銘、田梓諭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田梓
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
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被告田梓諭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陳俊銘、田梓諭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陳俊
銘已與告訴人賴世倫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19元,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惟觀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陳俊銘將洋酒藏置於衣物內,並無攝得
被告陳俊銘竊取之洋酒數量,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參,是除被告陳俊銘坦認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外,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俊銘另有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瓶及約
翰走路威士忌2瓶,故無從僅以告訴人陳錫宗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陳俊銘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 案號 1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航發店 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未經結帳即攜離,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金門高粱酒2瓶 李柏蔚 111年度偵字第34456號 2 ⑴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 ⑵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聯大坑門市 徒手竊取高粱酒等共18瓶,藏放於包包或衣物內,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高粱酒58度金高2瓶、馬祖高粱酒陳高3瓶、戰酒黑金龍5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3瓶、大坂屋長兵衛大吟釀酒2瓶、金門58度小高粱3瓶 王凱正 111年度偵字第40214號 3 111年5月3日凌晨5時8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洋酒12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蘇格登威士忌5瓶及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4瓶 游俐菁 111年度偵字第45756號 4 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吉峰門市 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陳錫宗 111年度偵字第48019號 5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干城五金行 徒手竊取洗面乳等商品,藏放於背包內,僅持牛奶花生至櫃檯結帳,得手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洗面乳、耳機、傳輸線、香水、觸控筆及牙刷各1件及轉接頭2件 賴世倫 111年度偵字第52110號 6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干城五金行 徒手竊取洗面乳等商品,藏放於口袋內,僅持毛巾、內褲、手提袋等商品至櫃檯結帳,得手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洗面乳、黑色內衣各1件 賴世倫 112年度偵字第2131號 7 111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雜貨店 徒手竊取香菸商品,均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大衛杜夫牌香菸12條、七星牌香菸1條、峰香菸2條 洪志岡 111年度偵字第52111號 8 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號好璟購物商行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未經結帳即攜離,為店員發覺,被告田梓諭即阻攔店員,使被告陳俊銘得以逃離,被告陳俊銘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金門高粱酒1瓶 陳力慈 112年度偵字第9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