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5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指明被告因竊盜案件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審理期日對上情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道路施工,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即應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37分
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徒
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前之汽車電瓶1 個,得手後即
行離去。(二)於112年3月9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門前之機車電瓶3個,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