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椿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椿元尚有相牽連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松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因另案與本案屬聲請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繫屬之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聲請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彰化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