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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即被告
丁立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立偉尚有相牽連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生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因另案與本案屬聲請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繫屬之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聲請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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