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啓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14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啓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啓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施啓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2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啓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0月28日; ②111年11月5日; ③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01號(編號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