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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啓順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凌晨4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蘇弘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蘇弘田所有放在車上之延長線1 捆(據蘇弘田所述該延長線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弘田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7 、1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弘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車輛及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9至103 、105 、107 、10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1至4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曾因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於111 年10月28日凌晨4 時28分許、11月5 日凌晨4 時37分許以相同手法,分別偷竊本案被害人所有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延長線各1 捆,甫遭檢察官於112 年1 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7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58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且執行完畢後,猶一再從事竊盜犯行,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即便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仍無從輕量刑或再次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直到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延長線1 捆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已將竊得之延長線予以變賣,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且觀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變賣所得為100 元等語(偵卷第71頁),於偵訊時又改稱係50元等語(偵卷第148 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更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延長線1 捆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準此,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延長線1 捆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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