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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壹批變得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2時5分許,較實際時間約慢5分鐘),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宜東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放置有電纜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批電纜放置於其自行車之前菜籃內,而竊得該批電纜,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與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所得款項供己使用。嗣林宜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其已變賣,未能歸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纜1批,雖經被告竊得,但其已經變賣與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3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金額,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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