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敏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敏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敏峰犯數罪,各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增定第1項後段、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使受刑人就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同情形是否適用併合處罰規定,取得選擇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受刑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2、5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各係故買贓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類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各罪則各係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占漂流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部分相近、部分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各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科罰金經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別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折算1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科罰金則係經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而因本件定應執行之罰金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故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