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誼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誼緁(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施惟仁(下稱告訴人)係同事,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分田北屯店內之內場出菜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