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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玉琪魏威至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誼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誼緁(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施惟仁(下稱告訴人)係同事,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分田北屯店內之內場出菜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