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培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6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57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培安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上法緹商務旅館,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未交付提款卡)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呂培安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呂培安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培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文、李瑞華、洪素娟、鍾華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352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ATM交易查詢、111年8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508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偵43366卷第51至55頁、偵51857卷第91至93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7月28日一豐原字第0010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3366卷第57至63頁)。
㈤張淑文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3366卷第71至73、87、97、111頁)。
㈥李瑞華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新臺幣轉帳明細、(4)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43366卷第121至122、141、151、163至177頁)
㈦洪素娟遭詐欺案之轉帳匯款受款帳戶一覽表、(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1857卷第31、6771、75至85頁)。
㈧鍾華欽遭詐騙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遭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應用程式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64卷第49、59至77頁)。
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偵2464卷第81至83頁)。
㈩凱基銀行匯入明細表(見偵2464卷第8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凱基、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龍哥」使用,使得「龍哥」所屬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做為轉帳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龍哥」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而觸犯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張淑文遭詐騙幫助洗錢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43366卷第219至2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57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即附表編號3、4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竟仍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渠等真正身分,且因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87頁意見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龍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供稱並無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既經告訴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先向張淑文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再稱有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43分32秒 凱基銀行帳戶 206萬5,842元 2 李瑞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華佯稱投資股票及操作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37分53秒 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3 洪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素娟推薦投資股票,再以佯稱操作比特幣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26秒 凱基銀行帳戶 57萬元 4 鍾華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德」,向鍾華欽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2時10分36秒 凱基銀行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