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第7436、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睿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睿甫(原名洪嘉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工由洪睿甫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向開戶銀行各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鄭景隆、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黃品涵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旋即由洪睿甫以網路轉帳層轉至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鄭景隆、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黃品涵等人於申請領取獲利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理由推遲,因而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景隆、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黃品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睿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的帳戶借別人使用,這兩個帳戶的約定帳號是我自己去銀行設的,轉帳、提款都是我自己操作的;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這兩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都是作為虛擬貨幣MSN平臺使用,是交易AUTO幣等語。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方式,致鄭景隆、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黃品涵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款項匯入指示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帳戶,旋由被告將款項轉出,嗣鄭景隆、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黃品涵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景隆、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黃品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7147卷一第79至81頁、偵7436卷第51至63頁、第115至125頁、第213至216頁、偵14660卷第23至31頁),且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147卷一第65至67頁)、鄭景隆遭詐騙之(1)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2)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47卷一第93、95、101至152、185、187、195、1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06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約定轉帳號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47147卷一第293至30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780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偵47147卷一第345至3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11月24日草屯字第11081038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7436卷第27至39頁)、陳俊翰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36卷第65至67、75、107至109、111、113頁)、江昀芝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APP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偵7436卷第129至130、137、139、183、185至211頁)、徐可欣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36卷第217至218、223、247、235至239頁)、黃品涵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網路轉帳頁面、(4)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660卷第27至61、81至83、139至141、65、66、77、213至34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3月7日草屯字第111810080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4660卷第349至3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陳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用的,110年2月2日、3日我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將要買虛擬貨幣的錢轉進我的戶頭,我是先跟幣商買虛擬貨幣,(改稱)也有先賣虛擬貨幣等語,對於詢問是否真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則沉默不語(見偵47147卷第236頁)。被告雖提出「MNS-ex」交易平臺之用戶指南與交易紀錄影本1份(見偵47147卷一第241至251頁),然亦無法說明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及上開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則被告是否真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非無疑。
2.於112年1月30日偵查中陳稱:銀行帳戶資金的進出我都清楚,都是我自己做交易的;我提出的MNS-ex用戶指南,是做虛擬貨幣的平台,我從網路上看到這個平台,下載後看裡面操作,是從2年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做快1年;買賣的虛擬貨幣我只知道AUTU,沒有其他的,該平台還有提供其他交易,我只選AUTU幣是網路上看MNS平台用的,買賣交易的對象我不認識,交易時我會先買再賣,有時候有留庫存;買賣價格怎麼決定的,是看裡面差額多少,平台裡面都會有買賣幣商的價格,同一時間買進跟賣出的價格一樣,沒有差價;我總共使用欲山、臺灣企銀、國泰世華3個銀行帳戶來收受及支付與MNS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網路銀行沒有約定轉出、轉入帳號;MNS平台裡的交易,我是賣AUYU幣給鄭景隆,賣15萬多元,交易價格不是我決定的,是MNS平台的幣商決定的;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是賺差額,等MNS平台的獲利,我自己準備新臺幣(下同)3、4萬元做虛擬貨幣交易,總結獲利我也不知道多少等語(見偵47147卷第258至261頁)。依照被告所述採先買再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需先支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待賣出虛擬貨幣後才能取得款項,則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為數筆款項存入後,方有支出之轉帳金流,與被告所述先支付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行賣出之情形不符。
3.於112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移轉過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是什麼地址,我提出的每筆交易明細有顯示虛擬貨幣移轉的紀錄,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有約定轉出也有約定轉入帳號,是我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是我做虛擬貨幣使用,誰給我的我也想不起來,給我帳號的人我不認識;我有先買進虛擬貨幣再賣出,也有先賣出再買進;如何決定先買進再賣出,還是先賣出再買進,我靠感覺決定買進賣出,感覺的當下是沒有相對交易的對象等語(見偵47147卷第420至423頁)。
4.於112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使用上開兩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起迄的時間我忘記了,有無獲利我沒有實際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5.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辦理的約定帳號,帳戶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帳戶沒有借給別人;時間已經太久了,已經沒有辦法登入,我現在沒有辦法操作手機進入該交易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6.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對方聯絡投資虛擬貨幣、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時,與買家或賣家聯絡之資料均完全無法提供,以證實其說,則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是否確係被告作為虛擬貨幣操作之用,容有疑義。且依據本院從事審判實務之經驗,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緻,不乏有專人負責處理製造假金流以矇騙他人,被告雖有提出其列印之資料,然對於該資料之來源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等情則無法表明,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網路上之交易資料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亦無法說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對於詢問關於虛擬貨幣事項則以不知道、不清楚、不懂或沉默回應,且對於自己親自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約定帳號之帳戶來源,亦表示不知道、不認識,倘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願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分擔轉帳贓款之工作,被告始能約定帳戶後將款項轉出,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特定帳戶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贓款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再遭轉至不詳帳戶,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去向均屬不詳,難以查緝,被告之行為顯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則被告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且申辦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替之轉匯上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至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又於事後全然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紀錄,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對象不同,因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且該等款項均經轉帳匯出殆盡。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卷存事證復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因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及金額 入帳帳戶 轉出(不含手續費) 1 鄭景隆 109年10月中旬某時間,利用愛派對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鄭景隆佯以下載「歐洲TW交易所」(網址http://www.oztw.xyz?fid=1461)之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號與密碼,再依線上客服人員之指示入資後,即可參與線上投資。 110年2月2日15時34分許 匯款15萬164元(不含匯款手續費3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16時18分許轉帳15萬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俊翰 110年1月2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匿名「客服中心」向告訴人陳俊翰佯以下載網址http://www.onokaforex.com/en/之投資平臺並申辦帳號與密碼後,再依線上客服人員之指示入資,即可參與線上外幣投資。 110年2月4日1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3萬2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2月4日20時37分許 轉帳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昀芝 110年1月14日14時46分許,在Instagram匿名「MingH ao」並自稱係香港商「何明」,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Vacancy」、「TGT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昀芝佯以下載高盛集團旗下之「TGT平台」(網址http://www.wofenfa.xyz/apk/?MTG=)並申辦帳號與密碼及提供身分證名後,再依線上客服人員之指示入資,即可參與線上投資。 110年2月3日2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2月3日23時06分許轉帳30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徐可欣 110年1月12、13日某時,在Instagram自稱「王榮偉」,進而利用通訊軟體Line,匿名「MetaTrade5客服」向告訴人徐可欣佯以下載「METATRADER5」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並申辦帳號與密碼後,再依線上客服人員之指示入資,即可參與線上投資。 110年2月4日12時15分許 匯款8萬4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2月4日13時13分許轉帳12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品涵 110年1月初某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匿名「張柏林」、「王浩瀚」向告訴人黃品涵佯以在「美高梅」、「百匯通」之線上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申請帳號與密碼,再依線上客服人員之指示入資,即可參與線上投資。 110年2月2日18時4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2月2日19時20分許轉帳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110年2月2日23時3分許轉帳30萬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110年2月3日19時7分許轉帳21萬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110年2月2日18時51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0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2月3日19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睿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洪睿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洪睿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洪睿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洪睿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