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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玉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1 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大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暱稱「林大進」之人負責指示庚○○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事宜後,再由庚○○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暱稱「林大進」之人,庚○○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進志與上開暱稱「林大進」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戊○○、辛○○、丁○○、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上開戊○○等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財物,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由暱稱「林大進」之人與庚○○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庚○○先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依暱稱「林大進」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暱稱「林大進」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庚○○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盤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及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第25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第47至57、210至21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5、6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戊○○、辛○○、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編號1 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第71至7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 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第29至31、59至67、18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證人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簿、五股中興路郵局存簿各1本、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張、被告提領之款項14萬4,000 元及供被告聯繫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上開暱稱「林大進」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多數,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所為(該次為本案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上開暱稱「林大進」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石材美容、月薪約3萬8千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暱稱「林大進」之人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第51、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簿、五股中興路郵局存簿各1本、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張,僅係供本案證據使用,並非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14萬4,000 元,係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未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就其取得、持有之上開現金14萬4,000 元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取得、持有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沒有獲利,完全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第51、212),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被告個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9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員工去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變成經銷商,若不同意,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49,985元、49,985元、49,985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於111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005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111偵24284卷第33至43頁)。 ②陳永昌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284卷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4284卷第61至69、121至123頁)。 ④被告庚○○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1張(111偵24284卷第45至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辛○○,佯稱因玉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操作設定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49,987元、49,988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5時54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永興證券)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1筆30,000元)、10,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1張(111偵18331卷第141至145、157頁)。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470號函所附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8331卷第319至32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331卷第147至155頁)。 ④被告庚○○於111年4月24日16時58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11偵18331卷第335至3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去電丁○○,佯稱交易員刷卡設定錯誤將會扣款12個月,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8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9,987元、9,988元、9,991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6時17分許、同日16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3張(111偵18331卷第121至123、137頁)。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470號函所附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8331卷第319至32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331卷第125至135頁)。 ④被告庚○○於111年4月24日16時58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11偵18331卷第337至33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5時42分前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原係個人消費變成團購,總計消費3筆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及同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7元、49,988元、44,123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提領24,000元。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8331卷第159至16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儲字第111020081號函所附己○○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8331卷第325至3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331卷第163至173頁)。 ④被告庚○○於111年4月24日16時58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1偵18331卷第33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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