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洺豪
王柏揚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許弘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三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確保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三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等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在法院審理中、部分尚在偵查中,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三人於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款項,經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柏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