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燁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謀利,與不詳他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間某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不詳他人,該不詳他人另取得許益興(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取得鍾秀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即由不詳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陳弘天老師」、「陳善朵助理」及「順德投顧怡婷助理」之名義,佯稱教導林美惠投資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8萬元至吳汶桓(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隨即轉匯至曾家于(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許益興、李建燁所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許益興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至鍾秀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鍾秀莉予以提領;李建燁則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其前揭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或臨櫃提領(匯款、提領情形均參見附表)。嗣因林美惠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建燁固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有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作虛擬貨幣買賣,但我去年要登錄網站就登不進去,我是先在網站上註冊後,帳戶內就有虛擬貨幣,掛單後就會有人買,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黃世彰幫我把幣買回來,我就會看到註冊網站上又有虛擬貨幣(本院卷第94-9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李建燁此前並無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是聽信同事陳聖幃及其家人陳靜茹、黃世彰介紹後,以其個人帳戶於「bitwellex」註冊,由被告李建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為節省平台網站手續費,與交易對象於平台網站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場外交易,由於被告李建燁已有從事多筆交易,交易、提領現金過程均有取得款項或獲取虛擬貨幣,且陳聖幃及其家人又多方保證稱其等全家都有下來玩,是不疑有他,實不知經手款項涉及詐欺款項;另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尚須實名認證,且綁定銀行帳戶,故被告自對經手款項來源並無疑慮,否則不會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進行操作;被告李建燁相關操作虛擬貨幣經驗知識均為陳聖幃及其家人處得知,平台真的或假的被告並不清楚,且被告李建燁與陳聖幃認識多年,也有一起合作操作、調用虛擬貨幣,被告李建燁知悉陳聖幃及其家人也一同以個人名義之帳戶操作,主觀上認為應無不妥,被告李建燁並無前案紀錄,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哄騙、利用之可能,不應認定其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94、105-111、316-317頁)。
三、經查:
㈠被告李建燁於111年某日某時間,有提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有如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情,業據被告李建燁所坦認(本院卷第102頁);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陳弘天老師」、「陳善朵助理」及「順德投顧怡婷助理」之名義,佯稱教導告訴人林美惠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被告李建燁及同案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被告李建燁及同案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各自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領取前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事實,亦為被告李建燁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1492卷第47-83頁、偵8984卷第31-35、255-256、297-299頁、偵10313卷第181-199、209-215頁、偵10314卷第35-47、51-63、179-195、269-289、299-305頁、偵14440卷第151-171、181-187頁、偵14535卷第33-45、59-71、221-241、251-257頁、本院卷第67-74、75-8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見附表),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且足見被告李建燁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李建燁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
⒉次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⒊又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多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自身僅獲取少量價差,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⒋觀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層轉之經過,被害人於111年3月1日12時37分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3分鐘後之同日12時40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150萬8千元至被告李建燁中信帳戶,被告李建燁旋即於同日12時43分至13時12分,短短不到半小時,即陸續將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除可見被告就上開金流過程,顯係處於隨時等候他人通知而機動提款之狀態,而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時,因考量被害人被騙後,隨時可能發覺自己受騙而報警,致其等詐欺所得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均係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狀,如出一轍;被告在受款後不久即將款項全數轉匯或領出,倘被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何以有全數轉匯領出之急迫性?又縱有「買賣」虛擬貨幣,亦代表其售出並獲得價金的時間,與其購入虛擬貨幣的時間非常相近,且其帳戶短時間內就進出大量款項,其應無與各賣家及買家徵詢、確認存貨量、成本價格之可能,卻能在未釐清此等交易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即擅自完成上百萬元的賣出及買入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亦顯與交易常情相悖。
⒌另依被告李建燁①於警詢時陳稱:我111年1月開始自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其中30萬是個人儲蓄、20萬向車行借貸、50萬向中信銀行借貸,並綁定我的中信帳戶,而有款項進出,我將款項提領後會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内,尋找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在平台完成交易後,僅會看到賣家之真實姓名;另外我會使用場外(面交)交易,先在「bitwellex.cc」交易所向賣家聯繫,互相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好友,並約定時間及地點將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予賣家後,賣家即以轉帳方式將幣轉至我的虛擬錢包内,而完成交易;本案是曾家于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把金額匯款給我後,虛擬貨幣就會轉入對方虛擬錢包始完成交易,我把錢匯給李宜典是我在平台向「典」購買虛擬貨幣,經我轉帳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才知道該用戶叫「李宜典」(偵10313卷第19-27頁、偵14440卷第19-27頁);②於偵查中陳述:本案匯進我戶頭的錢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是買泰達幣,是陳聖幃教我怎麼操作,我領完錢後,陳聖幃會把幣給我;在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一次交易就是扣1塊錢,平台會直接扣掉,交易5萬、50萬都是扣1塊錢,怎麼扣我的手續費,從我哪一個帳戶扣,手續費是扣買家還是賣家我不清楚,我現在沒辦法在平台看到交易紀錄,我也是聽人家指示(偵10313卷第129-13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111年我要登錄網站就進不去,當時在平台上有顯現我的幣有增加或減少,我就是在平台上看有人要買,就操作把幣賣掉,虛擬貨幣我沒有投入任何錢,就是依照對方所說操作平台賺價差;我是先聽他們說在網站上註冊後,過幾天我的帳戶內就有虛擬貨幣了,他們就是給我虛擬貨幣由我自己操作賺價差,我就是直接掛單就會有人買,我看到幣減少後要補幣,就把錢領出來交給陳聖幃的父親黃世彰,我就會看到我的帳戶幣又回來了,我平均一天可以賺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1-104頁),及供稱:我認為本案告訴人會給我的錢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因為每個帳戶提領金額有限,臨櫃也有限制好像100萬,所以我把錢轉到我其他帳戶,提領出來是要面交虛擬貨幣,跟平台上其他賣家買,我應該就是在平台上找到比我更便宜的賣家,每筆交易,平台是扣虛擬貨幣零點幾顆的虛擬貨幣,不是扣金錢,面交是黃世彰他們會去平台上找比較便宜的幣,他們就是說面交是為了買比較多、比較便宜的幣等語(本院卷第311-314頁)。
⒍細觀被告上開陳詞:
①被告李建燁在偵查時,明確陳稱在平台交易虛擬貨幣,係扣手續費1元,然就怎麼扣手續費,從哪一個帳戶扣,是扣買家還是賣家,則表示不清楚;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則另稱交易時,平台係扣零點零幾顆之虛擬貨幣等語。倘被告李建燁確係聽信投資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就影響其利潤、且每筆交易均要收取之手續費用了解甚詳,何以就上開重要交易情節有明顯矛盾陳詞,其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有可疑。
②被告李建燁雖稱提領款項係為面交可以購買比較便宜的虛擬貨幣,惟其既稱面交的虛擬貨幣是在其交易平台上找尋,則透過前述交易平台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平台機制之方式完成交易,更可降低如交通、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成本及風險,縱有合資購買之需,以轉帳方式匯款亦可減少交易紛爭;被告李建燁並自稱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提供之截圖亦有與黃世彰交易(本院卷第283頁)之情,可見被告李建燁並無轉帳之困難,亦有轉帳之習慣,卻將款項領出另行交付現金,已難認合於情理。又以被告李建燁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平台每筆交易係扣取1塊錢,則自合法之平台角度觀察,倘註冊會員均以面交金錢方式交易,平台如何扣取手續費獲利?而根本不可能允許會員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交易,亦難認被告李建燁所陳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可信。
③被告李建燁於警詢時雖陳稱有投入資金100萬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供稱投資虛擬貨幣沒有投入任何金錢,是因為之前借錢給陳聖幃等人,依其等說法操作平台賺差價(以拿回欠款),且在網站上註冊後過幾天,帳戶即有虛擬貨幣可供販售,掛單後就會有人買幣,把錢領出來交給黃世彰等人後,幣就會回來(本院卷第95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後,詳下述)再稱:是陳聖幃跟我說可以做虛擬貨幣,我認為可以投資,就把100多萬元拿給黃世彰(本院卷第314頁),然已見被告李建燁就投資過程說詞反覆,不無隨訴訟進行更迭說法之情,所辯係投資虛擬貨幣陳詞要難採認。遑論依被告李建燁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李建燁根本並無挹注資金,卻於註冊平台帳號後即可獲取虛擬貨幣操作,將款項領出交予他人,虛擬貨幣即會回補等語,更與一般投資常情、經驗顯然相悖,被告李建燁顯然知悉其僅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款,及將款項匯出或提領交付他人即可獲利益,而此投資方式、平台真實、合法性甚為有疑,卻仍依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及轉匯、提領款項予他人,基此,益證被告李建燁辯稱其聽信他人陳詞,認係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非可採信。
⒎證人陳聖幃、陳靜茹、黃世彰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述係由證人陳聖幃介紹被告李建燁在「bitwellex」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有聊過相關獲利模式,並證述其等均有在上開平台操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會共同集資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在平台交易手續費是零點零幾的泰達幣等語(本院卷第215-255頁),惟細譯:
①證人陳聖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集資購買大額虛擬貨幣,也是在平台交易,下單後在場外面交現金,面交現金後,對方就會在平台上轉幣,交易平台會扣手續費,是零點零幾的泰達幣;註冊平台後,要交易是使用熱錢包,我們都是個體戶,自己操作買賣,只有要一起買大額的,才會問被告李建燁要不要一起購買;我們購買大額的虛擬貨幣後,幣會在我父親那邊,我們要下單給我父親(才能拿到幣),所以平台也會抽手續費,但算起來還是比較划算等語(本院卷第219-231頁)。
②證人陳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集資買幣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去買,他購買完之後就直接從他的電子錢包打到我們的錢包,不用再扣手續費,我不知道冷、熱錢包,我只知道有一個電子錢包打給我虛擬貨幣;我先生找賣家也都是在平台上面找,拿到幣之後直接轉給我們,不用透過平台,所以也不用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231-241頁)
③證人黃世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一起集資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時,被告李建燁才會拿錢給我,我面交現金後,賣家會直接透過交易平台轉過來給我,買賣結束後,我有空就交給他(幣),如果沒有空就是見面時後交給他,大家一起買,也可以透過平台交給被告李建燁,「bitwellex」平台是否要先下單我很久沒有使用已經忘記了,我們跟被告李建燁有相互支援幣,也有調用資金,但借錢的事情跟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分開的,被告李建燁會投資虛擬貨幣是他看我兒子投資情況不錯,才問我兒子有沒有增加收入的方法;我們相互支援的話,有時就是被告李建燁沒有幣的時後先跟我買,是透過平台,但不一定有下單,他給我電子錢包,我直接轉給他,就不用手續費,平台有宣傳這樣比較危險,盡量不要;錢包轉錢包我忘記是不是會扣手續費,因為就算有也不是很多,這樣的方式平台是否會知道我們有交易我也沒有研究,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1-255頁)。
④可知證人黃世彰、陳靜茹就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知識明顯欠缺,且以其等所述在平台尋找賣家後,可以線下交易省去手續費之方式,亦顯非正常、合法、藉賺取手續費營利之交易平台所容許者,所證其等認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李建燁辯稱聽信其等說法)已難盡信;況其等就集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個別合資對象虛擬貨幣之方式、過程,就「是否需在平台下單或可直接打幣」、「轉幣是否有需要手續費」等節,證詞南遠北轍;被告李建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交付款項後就會看到帳戶的幣又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亦與證人陳聖幃上開需下單向證人黃世彰買回合資之虛擬貨幣明顯不符;而其等既集資購買虛擬貨幣,就虛擬貨幣如何分配、是否有另外之手續費,理應是被告李建燁、上開證人重要關心事項,卻有前開矛盾陳詞,更難認被告李建燁有合資購買虛擬貨幣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⒏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既就虛擬貨幣轉讓過程有前開相互牴觸或與正常交易平台運作顯然不合之處,被告李建燁顯然不可能依其等說詞認係正當、合法操作虛擬貨幣;遑論被告李建燁就其投資經過、操作虛擬貨幣過程亦有前後矛盾、與正常交易平台運作不合,甚有違背交易常情等節,足證被告李建燁實僅提供帳戶供他人進行匯款,並提領、轉帳交付款項交付不詳他人即可獲利,且知悉其操作虛擬貨幣並非正常交易,對其所提供各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有預見,仍容認其發生,被告所為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可信。
⒐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其操作虛擬貨幣記錄截圖佐證其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本院卷第279-294),然被告李建燁已稱上開交易截圖與本案無關,並稱無法登入平台(本院卷第312頁),除無可與本案相互對照,其既無原始網站資料可供查詢、比對,截圖真實性亦有可疑;且本案難認被告李建燁確係真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已敘明如前,此部分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李建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燁與收受其款項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建燁係將提領款項交付證人陳聖幃、陳靜茹、黃世彰等人,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李建燁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或有舉相關證據資料,自僅可認定僅有共犯1人)。又被告李建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李建燁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李建燁之素行(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在餐廳打工,月收入4萬元,需要照顧母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150萬元的幣我可以賺2、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從有利被告李建燁之認定,認其應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案號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0313、10314、14440、14535號 111年3月1日12時37分許,林美惠以臨櫃匯款278萬元至吳汶桓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40分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127萬2500元至曾家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40分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127萬2000元至許益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30萬2000元至許志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48萬元至鍾秀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鍾秀莉於同日12時48分至52分,持鍾秀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②許益興於同日12時56分至59分,持許益興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在臺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 1.告訴人林美惠之警詢筆錄(聲拘289卷第13-32頁、偵10313卷第39-45、57-76頁、偵10314卷第67-73、81-100頁、偵14440卷第37-56頁、偵14535卷第83-102頁)。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35-46頁、偵10313卷第85-96頁、偵10314卷第129-140頁、偵14440卷第65-76頁、偵14535卷第113-124頁)。 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47-52頁、偵10313卷第97-102頁、偵10314卷第141-146頁、偵14440卷第77-82頁、偵14535卷第125-130頁)。 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53-69頁、偵10314卷第147-162、165頁、偵14535卷第131-146、149頁)。 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71-73、77、87頁、偵10313卷第103-107、119頁、偵14440卷第83-85、97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75、79頁、偵10313卷第113-115頁、偵14440卷第91-93頁)。 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83-85頁、偵10313卷第109-111頁、偵14440卷第87-89頁)。 8.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89-91頁、偵10314卷第163-164、167頁、偵14535卷第147-148、151頁)。 9.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0313卷第47-55頁、偵10314卷第75-79頁、偵14440卷第57-61頁、偵14535卷第103-107頁)。 告訴人 林美惠 同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8000元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70萬8000元至李宜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李建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李建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建燁於同日12時51分至55分,持李建燁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文津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②李建燁於同日13時2分至4分,持李建燁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③李建燁於同日13時10分至12分,持李建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