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洪浩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負責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且隨時依「某甲」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由「某甲」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茗馨佯稱:可以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古茗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8分許及同日12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洪浩哲旋依「某甲」通知而於110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古茗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茗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浩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茗馨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中主動繳回,且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