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進入普天大道院行竊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接續數舉動間有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態樣,當僅論一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詐欺行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大道院,見金門特級高粱酒放置在供桌上,被告便將之拿起以上衣遮掩攜出,放進機車置物箱內,復進入院內企圖行竊,且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竊過程中意識清楚,況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其為本件犯行時,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孫明田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5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罹有疾病(見偵卷第127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5月、3月、8月、3月、5月、3月、7月、3月、3月及4月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至47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普天大道院,徒手竊取該大道院供
桌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得手,藏放在機車內,復進入該
大道院接續著手行竊時,為宮主孫明田發現勸阻而作罷,並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孫明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始
報警查獲。
二、案經孫明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
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詐欺行為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分論併罰。另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