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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2次)、5月(8次)、8月(3次)、4月(2次)、3月、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下稱甲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
    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其與王美秀係兄妹,同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8樓之5,王國銘於112年4、5月前某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徒手竊取王
    美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供己使用,王國銘並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俊明」之人使用,
    之後即有李駿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受騙匯款金錢至上
    開帳戶,李駿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王美秀於112年11月20
    日至郵局欲辦理補發金融卡時,始悉上開帳戶已遭警示,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王美秀因上開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尚為警另案調查中(下稱該案);而
    王國銘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待警就該案報告本署
    後一併偵辦】。
二、案經王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美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16
    5反詐騙通報紀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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