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快車道由東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西屯路4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4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徐○威(00年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鐘翊堇,沿向上路6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經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徐○威、鐘翊堇人車倒地,徐○威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鐘翊堇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血腫、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徐○威、鐘翊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且乙○○於當日19時許,自動前往派出所說明有發生碰撞,返家後發現車損,經警比對後才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威、鐘翊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我回到家,我兒子在家,看到我車有車損,聽我兒子告知我這種情形要報警處理,我才前往派出所說明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徐○威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徐○威及所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鐘翊堇均倒地受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威、鐘翊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徐○威及鐘翊堇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檔案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但被告的小客車右後門撞擊痕跡明顯,鈑金變形嚴重,足見受到外力之強大;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播放至3分50秒時,告訴人徐○威所騎之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的右後方車身,撞擊力量之大造成被告之小客車車尾朝左晃動一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白天下午3時15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小客車受到外力重擊,衡諸一般人的本能反應,會由車內之照後鏡或右側之照後鏡查看後方的狀況,可以輕易看到告訴人徐○威、 鐘翊堇的人車倒地情況;被告看到告訴人徐○威、鐘翊堇倒地,連結自己小客車的受到大力撞擊,應已知悉告訴人徐○威所騎之機車與自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未下車救治,反而揚長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於警方尚不知涉嫌人前,該民於當日19時許至本所報案稱離開現場」;但被告並未承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被告係相隔3小時45分後才前往派出所說明,但未「申告自己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於檢察官起訴後,亦一再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故本院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徐○威、鐘翊堇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但與告訴人徐○威、鐘翊堇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徐○威、鐘翊堇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威、鐘翊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同時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快車道由東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西屯路4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4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徐○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鐘翊堇,沿向上路6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經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徐○威、鐘翊堇人車倒地,徐○威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鐘翊堇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血腫、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鐘翊堇於113年2月23日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徐○威於113年7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鐘翊堇、徐○威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