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杉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25日期間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冷氣窗口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徐孟廷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遂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與賴明杉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件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是我的,但我沒有去行竊,螺絲起子我放在菜園,我丟掉很多東西,那是外勞拿去犯案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有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24日至25日期間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告訴人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冷氣窗口玻璃,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15萬元)得手後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59—8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3—82、85—91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犯罪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遂前往案發現場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件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8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偵卷第93—97頁)附卷可稽。若非被告持該螺絲起子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殊難想像該螺絲起子上會留有被告本人之生物跡證。
2、被告雖辯稱有不詳外勞持其螺絲起子從事本案犯行云云。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編號1棉棒上僅檢出一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見偵卷第95頁),可見除被告以外,並無任何人在該螺絲起子上留下生物跡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為其工作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遭竊後其並未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工作之重要工具,倘若真如被告所言,確有失竊,被告理應向警方報案方合常理,乃被告竟未報案,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完全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為破壞冷氣窗口而穿越之;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為酒類5瓶,價值共約15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告訴人;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暨被告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乃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審酌該螺絲起子有高度危險性,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竊取之酒類5瓶,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