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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5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藍色童裝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9次竊盜行為之時間近接、地點同一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前揭第一案雖已易科罰金完畢,然因第一案與第二案已另定應執行刑,是在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第一案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另於112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自陳罹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焦慮憂鬱狀態,合併恐慌發作、睡眠障礙症等情,有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111年12月1日斷證明書、中山身心診所11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歷次門診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43-147頁),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詳沒收部分),及其自述碩士肄業、擔任護理師、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水藍色童裝羽絨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竊得白色、黑色童裝羅紋刷毛中高領T恤、酒紅色女裝精紡美麗諾圓領毛衣、白色、卡其色、黑色女裝羅紋中高領T恤、水藍色、粉色女裝特級小羊毛圓領毛衣各1件,已經員警扣得而返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偵卷第89、133-13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0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起,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
    )新光三越中港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白色、黑色童裝羅紋刷
    毛中高領T恤、酒紅色女裝精紡美麗諾圓領毛衣、白色、卡
    其色、黑色女裝羅紋中高領T恤、水藍色、粉色女裝特級小
    羊毛圓領毛衣、水藍色童裝羽絨外套各1件(總市價新臺幣72
    10元),得手後撕毀吊牌並丟棄在貨架上,衣物則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嗣店員察覺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吊牌8張、施品熏提出之衣物8
    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UNIQLO委由梁傑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品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不諱,辯稱:水藍色童裝羽絨外套我不
    確定有沒有偷,找不到這件商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梁傑欣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政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監視器影像明確拍下
    被告9次竊盜犯行等情,有翻拍照片擷圖附卷足參。是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間,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
    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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