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凱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凱右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1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共2罪)+1年5月(共2罪)+1年4月+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凱右所犯上開12罪,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所犯之詐欺案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僅約1個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1年4月、1年3月(2次)、1年2月(2次)、1年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本件定應執行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本件定應執行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