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佑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沛妤律師(法律扶助)
-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佑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佑偉明知陳凱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婕」、「樂樂」、「陳格姿」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佑偉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工作。許佑偉與陳凱右、「藍文婕」、「樂樂」、「陳格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許佑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許佑偉、陳凱右於110年12月30日14時許,依藍文婕、「樂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許佑偉填妥取款憑條交給銀行行員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陳凱右則在旁監視及把風,為該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許佑偉、陳凱右,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的款項,因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取款單、前開帳戶提款卡及許佑偉、陳凱右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王雅惠、陳韋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幼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許佑偉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凱右於110年12月30日14時許,依藍文婕、「樂樂」指示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被告填妥取款憑條交給該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同案被告陳凱右當時在旁觀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網路代購生意之賣家,跟「樂樂」是合作關係,合作關係是「樂樂」先跟我拆帳,再由我代購網路上的商品,客戶資料都在「樂樂」手上,我沒有辦法提供,我領完錢會去精品店取貨,我不認識「陳凱右」,也不知道「樂樂」的本名或居住地址,我當時精神有混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露天交易平臺之代購生意,這是「樂樂」拿30萬元請被告代購手機,所以才請被告從桃園前往臺中領取現金,而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判斷意識不若一般人,所以才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確實不清楚係在從事車手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雅惠(見偵5036號卷第231至233頁,偵38605號卷第17至19頁)、陳韋丞(見偵5036號卷第247至249頁)、萬幼炘(見偵5036號卷第179至180頁)供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36號卷第83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佑偉】(見偵5036號卷第109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凱右】(見偵5036號卷第123至127頁)、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1頁)、查獲現場影像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3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5頁)、被告陳凱右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7頁)、告訴人陳韋丞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6號卷第250頁)、告訴人萬幼炘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36號卷第183頁)、(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6號卷第184頁)、(3)告訴人萬幼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36號卷第199、214至22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036號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5036號卷第255至25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5036號卷第257至2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106號函檢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6號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王雅惠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605號卷第51、77、79、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05號卷第55至56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05號卷第60至62頁)、(4)告訴人王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605號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同案被告陳凱右於110年12月30日14時許,依藍文婕、「樂樂」指示乘坐該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被告填妥取款憑條交給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而同案被告陳凱右則在其身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凱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5036號卷第197至198頁),並有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1頁)、查獲現場影像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3頁)、被告、同案被告陳凱右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36號卷第135、1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本於警詢時辯稱:「樂樂」是我朋友,「樂樂」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樂樂」請我幫忙去提領「樂樂」公司的款項,我想說「樂樂」是我朋友,就不疑有他,過去幫「樂樂」提領款項等語(見偵5036號卷第75頁),而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根本未提及有何與「樂樂」商業上合作或代購商品乙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之通常智識經驗(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詳如後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正常、合法之商業活動,若欲收取他人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實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將匯款之款項交付予己,用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又被告與「樂樂」亦不相識,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收受之款項者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被告所稱其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收款後,將款項全數轉買精品,卻至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清單、單據或是如何與「樂樂」商業合作之契約,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認可信。
3.觀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27頁),根本未有任何有關精品代購或網路買賣商品之對話,其與「樂樂」群組之對話,僅有「樂樂」指示「『佑偉』、『臨櫃』、『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該群組內訊息明顯係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如何提領及提領額度,衡情不可能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毫無認知,再觀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台灣三車隊」之群組,被告於群組內傳送「額度臨櫃40。卡12」、「帳戶:林庭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分行:營業部。」、「額度卡10」、「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分行:沙鹿分行、代號:007」、「新增三車。額度15」、「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清水郵局、代號:700」等帳戶資料及相關提供帳簿之暗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而裡面更有多筆提領款項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與實務詐欺案件中,常常使用「車」作為人頭帳戶的代稱,且提供帳戶均會講述其提款卡額度之情況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當知悉,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其僅是單純遭詐騙集團所利用。
4.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傳遞款項之工作,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辯稱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凱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婕」、「樂樂」、「陳格姿」及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駕車接送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凱右之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行騙,再由被告前往領款,同案被告陳凱右負責監視,若領款成功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各編號部分被告均該當一般洗錢罪,惟因提領車手即被告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凱右、「藍文婕」、「樂樂」、「陳格姿」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帳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之洗錢實行,惟因提領車手許佑偉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本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略以:根據病史,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時有幻聽干擾,然據案發前一個月門診病歷記載,個案在長效針使用下無明顯精神症狀,再參考鑑定日會談及其手機使用溝通紀錄,皆顯示被告之認知邏輯與情緒反應雖有受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影響,但仍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自己從事該行為之目的。若被告經判決違法,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難認被告於犯案行為當時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主觀犯意等語,委無足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非高、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被告使用扣案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樂樂」聯絡,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27頁)在卷可佐,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即被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取款單、提款卡部分,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60號移送併辦書所指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雅惠 王雅惠自110年11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格姿」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全泰資產管理VI[230」群組內,對方要求其前往網址btlux.live使用「NECEX」,佯稱可使用臺幣兌換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王雅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許佑偉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110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5萬元 許佑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韋丞 陳韋丞自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弟弟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所架設之「NECEX」投資詐欺網站,該網站佯稱可使用臺幣兌換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許佑偉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10萬元 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10萬元 許佑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萬幼炘 萬幼炘自000年00月間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格姿」介紹,而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對方要求其前往網址btlux.live使用「NECEX」,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萬幼炘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許佑偉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1分許/60萬元 許佑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