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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炳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炳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9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5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4月7日 ⑵112年4月9日 ⑶112年4月10日 ⑷112年4月10日 ⑸112年4月11日 ⑹112年4月12日 ⑺112年4月8日 ⑻112年4月11日 ⑼112年4月12日 ⑴112年4月7日 ⑵112年4月11日 ⑶112年4月7日 ⑷112年4月7日、11日 ⑸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2號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4月12日 ⑵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1日 ⑵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5號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4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8日 ⑵112年4月10日 ⑶112年4月12日 ⑷112年4月8日 ⑴112年4月11日 ⑵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81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9號   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7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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