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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宜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鍾傳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傳國(下稱受刑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過重,爰請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民國108年5月20日為基準日,將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案件重新改組搭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綜合評價各罪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與宣告刑,裁定應執行不逾有期徒刑18年之刑度,及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0度執聲他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函覆,其內容均係執行附表一所示案件定刑,該執行指揮書及函覆均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為之,而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即維持本院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則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依上開說明,管轄法院應為本院。

三、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即105年10月5日之前;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之罪為附表二編號1、2之罪,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即108年5月20日前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附表一、二之罪再接續執行,本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B裁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而上開2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105月10月5日,而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6年12月20日後所為,是A、B裁定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09年10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11罪重新組合定刑,並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B裁定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從而,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4年10月 有期徒刑 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9日 103年3月30日 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桃園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 第5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106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 105年度執字 第5182號 新竹地檢 105年度執字 第5182號 桃園地檢 106年度執字 第9944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5年8月 有期徒刑 4年8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 第3421號、第3629號、第36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號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3日查獲前某日至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8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0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02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842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 1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6999號、第7000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28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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