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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盈睿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霽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林子霽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兼衡兩者犯罪時間間隔約9個月;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均為罰金刑,且依法定執行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7000元間,可資減讓之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子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7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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