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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靖茹陳怡瑾陳盈睿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智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智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0、107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予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114頁),應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1、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向本院表明坦承犯行,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瑋倫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90頁),復向告訴人李瑋倫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向告訴人吳佳芬賠償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127頁),堪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

2、本院考量上情,再綜合斟酌原審迄今未變動之量刑因子,爰將原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2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雖未就論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條文法定刑之修正會涉及被告易刑處分之適用,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據以科刑之法定刑,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3項規定,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而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爰由本院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一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已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30日因故意犯罪而各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57頁),且上開2份判決之有期徒刑宣告均已確定。雖上開2份判決均有諭知緩刑宣告,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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