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千芯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第3045號、第3046號、第3047號、第3048號、第3049號、第3050號、第3051號、第3052號、第3053號、112年度偵字第567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卯○○因需錢孔急,於臉書上見有貸款訊息,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聯繫。而卯○○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址設:台中市豐原區東勢里中興路57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②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及③后里月眉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輕鬆貸-陳專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輕鬆貸-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癸○○等12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遭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卯○○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癸○○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6、7、8、11、12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所示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輕鬆貸-陳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輕鬆貸-陳專員」互加Line好友,他提供給我一個網址,教我申請貸款,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操作過程中,他說因為我填寫錯帳戶資料,所以帳戶被凍結,貸款無法撥進去,要求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以證實是否我在使用,我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A 帳戶、B帳戶、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輕鬆貸-陳專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前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3863卷第41-45、47-51頁;偵24337卷第53-57頁)。
㈡其次,癸○○等1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 帳戶、B帳戶或C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經證人癸○○、丁○○、子○○、辛○○、戊○○、丙○○、己○○、乙○○、甲○○、庚○○、壬○○、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①癸○○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45卷第25-30、27-28、53、55-56、57-58、61頁)、②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辦委託書範本、委託書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取件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卡照片(偵緝3044卷第133-225、247-257頁)、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220104449號函暨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541卷第21-25頁)、④丁○○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41卷第29-57頁)、⑤子○○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6984號卷第21、33-45頁)、⑥辛○○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首頁、通話紀錄截圖(偵35956卷第35-47頁)、⑦戊○○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51484卷第63-91、95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3618號函暨檢附C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1484卷第83-87頁)、⑨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89卷第31-33、53-55頁)、⑩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668號函暨檢附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63卷第41-45頁)、⑪己○○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3863卷第63-66、73-77、87、99-103頁)、⑫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賣平台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偵54410卷第21-43頁)、⑬甲○○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賣平台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偵47640卷第57-69頁)、⑭庚○○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5卷第43-61頁)、⑮壬○○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交貨便」網址、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6786卷第43、49-62頁)、⑯寅○○報案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337卷第29、47-51、59、61、6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癸○○等12人犯行所用,癸○○等12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等,且陸續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輕鬆貸-陳專員」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做「輕鬆貸」(見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與網路上取得聯繫之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不瞭解,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被告雖供稱其無任何貸款經驗,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貸款經驗,因為我是中低收入戶,不敢去銀行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被告並不是不知道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然本件依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緝3044卷第135頁),被告向「輕鬆貸-陳專員」表示欲瞭解貸款,經其回覆稱:貸款類型為證件信用貸,且當天申請,當天撥款,辦理方式係線上申請,線上審核,線上撥款等語,則「輕鬆貸-陳專員」所稱貸款方式,已顯與一般貸款之情況不符。
⒊其次,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因誤填撥款帳戶資料,而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查核即可,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則被告所稱因辦理貸款,填錯撥款帳戶資料,故需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對方密碼,方能取得遭凍結核撥之款項,於客觀上均顯違一般常情。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3044卷第157-163頁),「輕鬆貸-陳專員」原先對被告貸款遭凍結一事,係傳送所稱「風控局」發送之帳戶解凍書予被告,其上載明因被告之貸款入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行撥款資金被凍結,如需解凍該5萬元之核貸款,需先繳納1萬元作為解凍金,該1萬元之解凍金會在解凍後與貸款額度一起返還,解凍時間不超過60分鐘,撥款會在解凍後約10至30分鐘內處理等語,被告隨即回應稱:我現在沒有1萬元,假日也找不到人借錢等語。而對此,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沒有那1萬元,我是不願意給陳專員1萬元,因為我擔心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已察覺本案所稱「需先繳交1萬元解凍帳戶方能核撥貸款」一事實非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則被告應可預見「輕鬆貸-陳專員」繼而稱被告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能解凍帳戶一事,亦不合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可信。
⒌然「輕鬆貸-陳專員」要求被告繳納1萬元時,被告尚知防備,卻在「輕鬆貸-陳專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解凍帳戶時,即將A帳戶、B帳戶、C帳戶金融卡寄交而出,並告知密碼;而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2時35分寄交帳戶金融卡時,A帳戶僅餘285元,B帳戶僅餘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C帳戶則僅剩餘76元,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24337卷第57頁、偵51405卷第31、37頁),顯見被告實係抱持其前揭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交付帳戶資料方不至有大額損失,即可能獲得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更何況,被告之A帳戶係有申辦網路銀行,其A帳戶交寄給「輕鬆貸-陳專員」後,於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至17時3分許,短時間內有8筆不明交易進出,業經被告透過手機APP之交易提醒而察覺,被告並知悉一般正當貸款程序不會有如此款項進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然依對話紀錄所示(見偵緝3044卷第185、187頁),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輕鬆貸-陳專員」該等款項之進出是怎麼一回事,「輕鬆貸-陳專員」僅回覆稱:「我這邊在幫您處理」、「先不用理會」等語,而根本未有任何說詞取信於被告,被告即回稱「嗯嗯」而接受之,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是否遭利用根本毫不在意。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在與「輕鬆貸-陳專員」接洽過程中,業就「輕鬆貸-陳專員」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有所察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網路結識之男子使用,並代其轉匯款項一事,而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4頁);又因於111年7月25日將女兒之帳戶交提供予網路結識之他人使用並代購虛擬貨幣一事,而涉詐欺、洗錢罪嫌,經
(下簡稱「甲案」),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緝3044卷第267-272頁;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能獲得5萬元之貸款,猶在甲案偵查中,再次輕率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⒎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其中C帳戶是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付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C帳戶確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然被告將C帳戶交出前之112年5月10日,業將該等補助款全數提領而出,其交付C帳戶時,該帳戶僅剩餘76元,有C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1405卷第31頁);其次,被告先前因涉犯甲案,其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亦曾遭凍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凍結後,到區公所的社會課,他們會給我一個證明,讓我再去郵局辦新帳戶,就可以領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縱係領用補助款之帳戶遭凍結,亦可透過前揭方式續領補助款,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補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其一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癸○○等12人,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壬○○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高職畢業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刮刮樂及彩券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案號及報告機關 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癸○○佯稱其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2萬1983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佯稱電商人員,向丁○○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 2萬1988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3 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佯稱汽車公司人員,向子○○佯稱其先前因操作錯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 ㈠1萬123元 ㈡5018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辛○○購買商品,並傳送虛偽之7-11客服連結,要求辛○○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許。 7981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5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戊○○購買商品,隨後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㈡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8元 ㈠C帳戶 ㈡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銷售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9099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CACO」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會員誤遭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 ㈠1萬2036元 ㈡1萬8015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8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乙○○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乙○○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 1萬8305元 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4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傳訊向甲○○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異常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甲○○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6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賣家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許 ㈢112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㈣112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㈠9015元 ㈡5370元 ㈢5073元 ㈣2794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㈢B帳戶 ㈣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壬○○購買商品,並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分許 9萬9981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賣家,向寅○○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品內容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 1萬998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