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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品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浩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黑輪」之人(下稱「黑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黑輪」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使「黑輪」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培媛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被告雖陳稱有因提供帳戶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然此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情為被告之訴訟策略,僭而無徵,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上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質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轉匯之贓款,已全數匯入共犯「黑輪」指定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洪浩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
    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
    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洪浩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黑輪」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黑輪」使用
    ,且隨時依「黑輪」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出至「黑輪」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黑輪」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為由,詐騙林培媛,致
    林培媛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洪浩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浩哲
    再依「黑輪」通知,於同日11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6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培媛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浩哲固坦承其有以一年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
    租借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給對方
    ,我沒有操作轉帳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培
    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有於110年5
    月17日11時48分許操作轉帳將69萬元轉出之行為,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有罪認
    定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裁定駁
    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黑輪」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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