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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志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且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亦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50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33號鑑驗書、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09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K盤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亦不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晶體1包 驗餘凈重:1.8174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凈重:1.9473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凈重:3.7959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   告 陳志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9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晚間8、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旁某處,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鏈袋
    包裝1包、愷他命結晶體2罐(上開3件總純質淨重6.5073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寶山
    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
    上開毒品及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3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6.50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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