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一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示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卷附判決書、宣判筆錄、主文公告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罪應於宣示判決時即113年8月28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8日,尚有未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113年9月12日,自無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志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5日至16日 113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8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