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6號、第54392號、第56075號、第5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方式,竊取分別由陳文豪、劉凱強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逞,並全數變賣得款(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之物品及數量、變賣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林永峰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二、林永峰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7、8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7、8所載方式,竊取陳勝豊、王忠光個別所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7、8所載。林永峰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永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證人之證述及文書證據之出處均見附表),亦有員警所扣得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之數行為間,彼此間隔1日至數日,各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員警復已於113年9月19日獲報到場進行勘查、採證,整體觀之,被告前開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明顯可分,應分別予以評價。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7、8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0頁、第213-22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乃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核與本案各次犯行係著重個人財產與人身安全等私益,屬於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間,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13-224頁)後,猶未知警惕,亦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貪圖一己私利,接連多日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具行竊,另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不宜寬貸,附表所示之人遭竊之財物幸因為警及時尋獲而得以取回,降低被告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此外,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用於割斷電纜線之工具。被告另持其所有之剪刀1支,剪斷劉凱強所管理之電線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08頁),足認扣案之鐮刀1支係供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剪刀1支則係供其實行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二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剪刀1支,應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或電線全數變賣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變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前揭各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附表所示之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