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30分許」更正為「1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106年8月4日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前揭甲案殘刑6月10日與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6月10日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甲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甲案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卓楊月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財產犯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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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6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後,再與其他案
件接續執行,王志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
案件已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
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在場販賣水晶
餃與肉圓之卓楊月鳳佯稱:欲購買水晶餃與肉圓,自己有1,
000元鈔票想找開成10張100元鈔票云云,使卓楊月鳳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10張100元予王志宏,王志宏未將1,000元鈔票
交付予卓楊月鳳,即藉故離開現場,並將贓款1,000元花費
殆盡。嗣經卓楊月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楊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