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得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6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得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鑫因竊盜、毀棄損壞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得鑫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至6、8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至5之各罪,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1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