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得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33號、第399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5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第7022號、第7819號、第10219號、第10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10、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 至7、10、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13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13 所示之財物,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2所示之財物。嗣因其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竟為避免警方追緝,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駕駛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來回衝撞及向左迴車,致辰○○所有之上開三重 埔米粉湯之鋁門窗往內凹陷變形、大片玻璃破裂、洗手槽、流水缸毀損破裂、大門門架及玻璃電動門嚴重毀損、娃娃機之電子機版、外觀毀損;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破損,均足生損害於辰○○、壬○○。嗣經 辰○○、壬○○發覺遭毀損,壬○○委託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辰○○、壬○○、癸○○、丙○○、未○○、甲○○、酉○○、 庚○○、己○○、黃恒嘉、乙○○、寅○○、丑○○、辛○○、戌○○、戊 ○○、子○○、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申○○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110偵26933卷第71-79頁、110毒偵2406卷第9-21、139-141頁、110偵39908卷第103-107、109-143、355-358、423-429、467-469、481-484頁、111偵7022卷第77-89頁、111偵10232卷第79-83、175-177頁、111偵10219卷第85-89頁、111偵7819卷第77-80頁、本 院卷第195-198、205、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壬○ ○、癸○○、丙○○、未○○、己○○、黃恒嘉、乙○○、寅○○、丑○○ 、辛○○、戌○○、戊○○、子○○、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辰 ○○、告訴代理人陳一鳴、被害人張兆坤、林俊宏、陳詠妮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詳見附 表一、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附表二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是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 個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辰○○、壬○○之財產法益;就附表一 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一個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甲○○、酉○ ○、庚○○之財產法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個 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寅○○、丑○○、辛○○、戌○○之財產法益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係以一個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戊○○、子○○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後,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②部分後,於上開②部 分執行期間內之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上開①部分所處之刑雖與上開②部分接續執行, 被告並於上開②部分執行中經核准開始假釋,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 釋有關期間之規定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得以有前者之規定即就後者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是前揭情形自不影響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陳明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見110毒偵2406卷第17頁、111毒偵74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假釋不久,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再違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再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10所示竊得之全部物品,及附表一編號8、9所示竊得之部分物品已尋獲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0偵26933卷第197頁、111偵7022卷第147、149 頁、111偵7819卷第97、213頁、110偵39908卷第247、2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6、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10所示之全部物品,及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錢箱裝置2個、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HTC手機1支均已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6、11至13所示全部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錢箱裝置1個、紙鈔盒1個、現 金1萬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竹製存錢筒1個、平板電腦1台、剪刀1把、現金8845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8、9 、11至13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經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透明結晶1包之驗餘淨重0.44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10毒偵2406卷第113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經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檢驗報告足佐(見111毒偵74卷第283-28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是以,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鎖匙3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13頁、110偵39908卷第111 頁、111毒偵74卷第27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毒偵74 卷第272-273頁),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附表二編號2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未扣案之剪刀1把、短撬1支雖為被告違犯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所示犯行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復衡諸上開剪刀1把、短撬1支之價值非高,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瓶、沙彈2袋,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所提及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證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午○、巳○○(提告) 110年2月26日凌晨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申○○駕駛其妻蕭思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六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徒步走至左揭犯罪地點,以持自備鎖匙開啟汽車電門之方式,進而竊取巳○○所有、午○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五路與龍鎮一街重劃區內,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午○),又經員警採集遺留在該車內之橡膠手套、該車之方向盤等處採集檢體送檢驗,均檢出申○○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1.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6933卷第81-82、83-84頁) 2.證人蕭思卿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6933卷第85-8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7033 號鑑定書、110年2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6933卷第69、97-99、155-167、19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44、26923號起訴書【被告申○○、案由竊盜】(110偵26933卷第237-240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午○、YJ-0105號汽車】(110偵26933卷第197頁)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鎖匙參支均沒收。 2 辰○○(提告,兼壬○○之告訴代理人,見110核交2309卷第13頁)、壬○○(提告) 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重埔米粉湯兼娃娃機店前 申○○駕駛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辰○○所經營左揭三重埔米粉湯兼娃娃機店前欲行駛離去時,竟為避免警方追緝,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來回衝撞及向左迴車,致辰○○所有之上開三重埔米粉湯之鋁門窗往內凹陷變形、大片玻璃破裂、洗手槽、流水缸毀損破裂、大門門架及玻璃電動門嚴重毀損、娃娃機3臺之電子機版、外觀毀損;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破損,均足生損害於辰○○、壬○○。嗣經辰○○、壬○○發覺遭毀損,壬○○委託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6933卷第141、93-95頁) 2.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6933卷第14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涉嫌毀損案】、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重埔米粉湯之google街景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10偵26933卷第69、144-152、185-194、201、203、247、277-283頁) 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癸○○、丙○○(均提告) 110年10月6日凌晨4時47分許 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貨櫃娃娃屋倉庫 申○○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無人居住在內之左揭倉庫,徒手竊取丙○○所有、癸○○所管領並置放在該倉庫桌上之現金1萬7,38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癸○○、丙○○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578卷第71-73頁) 2.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578卷第75-76頁) 3.110年10月6日貨櫃娃娃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111偵4578卷第87-95頁)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未○○(提告) 110年10月28日凌晨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持自備鎖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未○○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嗣經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未○○),始悉上情。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022卷第91-95、97-99、101-103頁) 2.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現場照片3張及機車尋獲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147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7022卷第75、109-111、113-123、125-127、14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未○○、J7Y-870號機車】(111偵7022卷第147、149頁)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鎖匙參支均沒收。 5 張兆坤 (未提告) 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持自備鎖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張兆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後將該機棄置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8巷,徒步走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嗣因張兆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8巷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1.證人張兆坤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022卷第105-107頁) 2.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徒步行自民族路121巷至麻雀巢行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怡美衛星車隊登記翻拍照片1張(111偵7022卷第127-131、133-1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U3-302號重型機車】(111偵7022卷第151頁)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鎖匙參支均沒收。 6 甲○○、酉○○、庚○○(均委託陳一鳴提告) 110年10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厝邊便利商店騎樓前 申○○於左列時間騎乘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左址之便利商店騎樓前,持自備鎖匙等工具撬開夾娃娃機(編號1、4、5、8、9)零錢箱之鎖頭,竊取告訴人甲○○、酉○○、庚○○所有零錢箱內之硬幣共2,9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甲○○、酉○○、庚○○發現遭竊,並委託陳一鳴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陳一鳴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0232卷第85-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0月2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好厝邊超商現場照片10張、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0000000000000號)(111偵10232卷第77、89-93、95、99-123頁)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匙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俊宏(未提告) 110年11月9日上午6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2 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持自備鎖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林俊宏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嗣因林俊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林俊宏),且經員警持棉棒採集遺留在該機車置物架飲料罐瓶口之檢體送驗,檢出申○○DNA-STR型別及申○○於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錢箱2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 1.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819卷第85-87、89-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19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行紀錄【161-JCE號機車】、(111偵7819卷第91-95、97、99-101、105-121、159-167、173-178頁) 3.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林俊宏:161-JCE號機車已發還】-111偵7819卷213頁) 4.扣案之錢箱裝置2個、盒裝商品2個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鎖匙參支均沒收。 8 己○○(提告) 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曜開發有限公司附屬停車場 申○○於左列時間,騎乘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該停車場之繳費機機台,竊取機臺內之3個錢箱裝置(起訴書誤載為鐵箱裝置)、1個紙鈔盒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機車逃逸。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附表一編號7所尋獲之機車內,扣得上開繳費機台錢箱2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819卷第81-83頁) 2.大曜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大曜開發有限公司附屬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暨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11偵7819卷第123、125-155、199、215-216頁) 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裝置壹個、紙鈔盒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恒嘉 (提告) 110年11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 黃恒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漢食福利的貓饌坊」店內 申○○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友人盧忠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漢食福利的貓饌坊(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在內)」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鐵捲門入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收銀台,竊取現金8,845元、竹製存錢筒1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 (品牌及型號:HTC ONE M8)、剪刀1把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恒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黃恒嘉),始悉上情。 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第157-159、161-163頁) 2.證人盧忠毅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第149-155頁) 3.110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1月18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偵39908卷第97、257-263、411-413頁) 4.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9908卷第231-243、24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恒嘉、手機】(已發還)(110偵39908卷第249頁) 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製存錢筒壹個、平板電腦壹台、剪刀壹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提告)、陳詠妮(未提告) 110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申○○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友人盧忠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以持自備鎖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詠妮所有、乙○○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後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尋獲該機車而查獲(已發還乙○○)。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第165-167、169-171頁) 2.證人陳詠妮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0219卷第95-97頁) 3.證人盧忠毅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第149-155頁) 4.110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年11月20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2張、被告行竊之特徵比對(110偵39908卷第97、265-267、271-297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乙○○、331-MLW號機車】(110偵39908卷第247頁)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鎖匙參支均沒收。 11 寅○○、丑○○、辛○○、戌○○(均提告) 110年11月20日凌晨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滴滴娃娃屋 申○○於左列時間騎乘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撬(未扣案),撬開店內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之鎖頭(機臺編號5、7、9、14、18),竊取寅○○、丑○○、辛○○、戌○○所有零錢箱內之硬幣約5,000元、1萬元、1萬6,500元、2,500元(共計3萬4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寅○○、丑○○、辛○○、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173-179頁) 2.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181-185頁) 3.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187-193頁) 4.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195-201頁) 5.110年11月20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9908卷265-267、271-275頁) 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戊○○、子○○(均提告)。 110年11月20日上午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皮皮娃娃屋 申○○於左列時間騎乘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撬(未扣案),竊取戊○○、子○○所有零錢箱內之硬幣約8,000元、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約400元)及零錢箱1個(價值約100元,內含6000元硬幣),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戊○○、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第203-207頁) 2.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9908卷第209-213頁) 3.110年11月20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9908卷第265-267、277-281頁) 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丁○○(提告) 110年11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停車場 申○○於左列時間騎乘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0219卷91-9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場之現場及失竊監視器鏡頭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111偵10219卷83、111-119、121-133頁)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 被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扣案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申○○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仲信大湖商旅3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申○○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仲信大湖商旅逾時未退房而經該旅館人員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發現申○○為通緝犯,遂當場逮捕,並在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及析離)、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瓶、沙彈2袋等物品,且經申○○同意後於翌日(即24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1.證人林月霞於警詢之證述(111毒偵2406卷23-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05房仲信大湖商旅)】、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0毒偵2406卷第7、27-30、33-39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675號、申○○)、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2406卷第53、91-95、113頁)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及析離)、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瓶、沙彈2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吸食器1組(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磅秤及析離)、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瓶、沙彈2袋 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2 申○○於110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對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鎖匙3支等物,且經申○○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偵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111毒偵74卷第93、215-2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111毒偵74卷187-189、283-285頁、111核交121卷第9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9908卷第215-227頁)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勺1支、鎖匙3支。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鎖匙3支 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