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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家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玉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同月26日分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牌示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21日中院平刑為113聲1870字第1130047166號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6月26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18943號函、公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9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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