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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芸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205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僅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75小時,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芸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0、12603、138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8月9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29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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