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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奕凱前於㈠民國(下同)105年8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105年10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105年6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嗣前揭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後段定有明文。是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拘役12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3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50日,其總和為拘役14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5/08/21 105/10/06 105/06/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9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判決日期 106/04/28 106/05/10 113/10/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06/01 106/06/07 113/11/1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6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3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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